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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斯维加斯中国的商事法律制度|原版澳盘|

* 来源: 拉斯维加斯网站发展公司 * 作者: 小编 * 发表时间: 2025-11-20 13:07:55

  商事法律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ღ◈,但在我国还是一项年轻的法律制度ღ◈。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ღ◈,没有也不可能有商事法律制度ღ◈。在我国ღ◈,商事法律制度的建立得益于改革开放ღ◈,特别是得益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ღ◈。

  商法是商事法律制度的表现形式ღ◈。它是调整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ღ◈,人们之间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社会经济关系ღ◈,不同的法律部门承担着不同的任务ღ◈。其中ღ◈,商法承担着调整商事关系的任务ღ◈。换言之ღ◈,商法通过调整平等商事主体(即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ღ◈,规范商事主体及其商事行为ღ◈,确认交易顺利ღ◈、可靠ღ◈、安全的原则ღ◈,保护商事主体实现营利的合法权益ღ◈,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ღ◈。所以ღ◈,商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重要的法律部门ღ◈。

  商法有形式意义的商法和实质意义的商法ღ◈。形式意义的商法是以商法为名称制定的法典ღ◈,它着眼于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ღ◈。但是ღ◈,由于各国的国情和法律编纂的原则不同ღ◈,形式意义的商法也表现为不同的具体形式ღ◈。实质意义的商法则是从规范的总和上把握的一定的法域ღ◈。它着眼于规范的性质ღ◈、规范的构成和作用理念的统一ღ◈。从实质意义上考察ღ◈,商法不仅可以存在于商法典中ღ◈,也可以存在于其他形式的商事法律ღ◈、法规中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ღ◈,一个国家可以没有商法典ღ◈,但不可以没有商法ღ◈。我国虽然没有商法典ღ◈,但在1992年以来ღ◈,相继制定了海商法ღ◈、公司法ღ◈、票据法ღ◈、保险法ღ◈、商业银行法ღ◈、合伙企业法ღ◈、证券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ღ◈。此外ღ◈,国务院还颁布了相应的商事法规ღ◈。这样ღ◈,存在于这些法律ღ◈、法规中的商事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是我国的商法ღ◈。

  前已述及ღ◈,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ღ◈,不曾有商事法律制度ღ◈。因为ღ◈,商事法律制度的存在土壤是市场经济ღ◈。1992年ღ◈,邓小平同志的南巡谈话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问题ღ◈。之后ღ◈,党的十四大作出了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策ღ◈,并载入了宪法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商法在我国扎根ღ◈、发展的土壤ღ◈,因而商事法律部门快速发展起来了ღ◈,并且形成了它自己的特点ღ◈:

  1ღ◈、它调整的商事关系是人们基于营利目的而发生的经济关系ღ◈。商法之所以能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中ღ◈,从根本上说ღ◈,就是因为有商事关系的存在拉斯维加斯ღ◈。无疑ღ◈,商事关系和民事关系具有共性ღ◈,它们都是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社会关系ღ◈。但是ღ◈,商事关系在民事关系的基础上发展出了它的特性ღ◈,即营利性ღ◈。所谓营利性ღ◈,是指谋求超出投资的利益ღ◈,并将其依法分配于投资者ღ◈。商事法律制度不调整全部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ღ◈,而只调整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发生的具有营利性特征的商事关系ღ◈。

  2ღ◈、具有私法的性质ღ◈,但渗透着公法的因素ღ◈。商法和民法一样拉斯维加斯ღ◈,是私法的一个重要领域ღ◈。首先ღ◈,作为商法对象的企业ღ◈,或是公司ღ◈、合作社ღ◈,或是个人独资企业ღ◈、合伙企业ღ◈,它们都是私法的主体ღ◈,因而是私法对象的一部分ღ◈;第二ღ◈,商法调整的上述商事关系是个人之间的关系ღ◈。缔结这种关系的个人不仅有自然人ღ◈,也包括法人等ღ◈,因而它们都是平等的主体ღ◈。并且ღ◈,这一关系是围绕企业(或自然人)经营发生的ღ◈。这种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商事关系ღ◈,无疑是私法调整对象的必要组成部分ღ◈。第三ღ◈,商法所保护的权利是企业从事商事活动的权利ღ◈,其核心是保护企业的经营自由ღ◈,其本质是保证企业实现其营利的动机ღ◈。为了使企业实现其权利ღ◈,必须确保企业的经营决策自由ღ◈。这些ღ◈,都是商法作为私法的任务ღ◈。

  当然ღ◈,我国商法也和其他国家的商法发展趋势一样ღ◈,渗透着公法的因素ღ◈。如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登记ღ◈、对公司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ღ◈,都表现了公法性质ღ◈。这表明ღ◈,商事权利需要多种法律规范的保护ღ◈。

  3ღ◈、采用“民商合一”的编纂体制ღ◈。就世界范围而言ღ◈,商法的编纂体制有两种ღ◈:一是采用“民商分立”的体制ღ◈,即民事ღ◈、商事分别立法ღ◈,于民法典之外另立商法典ღ◈,使民法典与商法典各自独立存在ღ◈。如法国ღ◈、德国ღ◈、日本ღ◈、西班牙ღ◈、葡萄牙等国均采此制ღ◈。一是采用“民商合一”的体制ღ◈,即民事ღ◈、商事统一立法ღ◈,有关商事的规定ღ◈,或编入民法典ღ◈,或以单行法颁行之ღ◈,如瑞士ღ◈、荷兰等国均采此制ღ◈。立法的实践已表明ღ◈,我国在商法编纂方面ღ◈,也采用“民商合一”的体制ღ◈。我国已有民法通则(应被视为现行的民事基本法)ღ◈,并已制定了合同法ღ◈,将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ღ◈。商法的编纂则不采取制定商法典的作法ღ◈,而是采用公司法ღ◈、证券法ღ◈、票据法ღ◈、保险法ღ◈、商业银行法ღ◈、海商法等分别颁布的作法ღ◈。国内外的经验表明ღ◈,商事法技术性强ღ◈,适应市场经济瞬息万变的需要ღ◈,适时修改将是十分必要的ღ◈。相对其他法律部门ღ◈,其修改是较频繁的ღ◈。因此ღ◈,商事法以单行法颁行较以法典颁行适应性强ღ◈。换言之ღ◈,采用“民商合一”的编纂体制较采用“民商分立”编纂体制更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ღ◈。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ღ◈,商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将是引人注意的ღ◈。尤其是商法和民法ღ◈、经济法的关系ღ◈,更加引人注意ღ◈。

  1.商法和民法的关系ღ◈。商法和民法是私法中的两大领域ღ◈,关系十分密切ღ◈。民法是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作出规定的一般法ღ◈,商法则是对其商事关系作出规定的特殊法ღ◈,两者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ღ◈。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表明ღ◈,以企业为中心形成了许多特殊物质生活领域ღ◈,从而出现了许多特殊的社会关系即商事关系ღ◈。这些关系的调整需求ღ◈,要求有一些特殊的规定予以满足ღ◈。而这些规定ღ◈,不可能完全在民法的框架内完成ღ◈,需要以特别法的形式实现ღ◈。所谓商事法的特别规定ღ◈,主要是ღ◈:

  (2)对民法一般制度的特殊化规定ღ◈。如公司法关于公司的规定就是对民法通则中企业法人的特殊规定ღ◈,或者说ღ◈,它是为了实现企业法人制度作出的更具体的规定ღ◈。

  (1)民法的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ღ◈。在商事关系的调整中ღ◈,民法的一般适用是一个原则ღ◈。同时ღ◈,凡商法对某些商事事项未设特殊规定者ღ◈,民法的规定均可补充适用拉斯维加斯ღ◈。

  (2)商法的适用优先于民法ღ◈。依照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ღ◈,特别法的适用应先于一般法ღ◈。凡有关商事事项ღ◈,应首先适用商法ღ◈。如商法未予规定者ღ◈,则依照前述的民法补充适用的原则ღ◈,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ღ◈。

  (3)商法的效力优于民法ღ◈。商事法律中关于商事登记ღ◈、行政处罚ღ◈、刑事处罚的规定ღ◈,涉及行政法ღ◈、刑法ღ◈、诉讼法等ღ◈。此类规定ღ◈,其效力优于民法ღ◈。

  2.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ღ◈。商法和经济法都是规范有关企业经济活动的法律部门ღ◈。因此ღ◈,历来有将商法和经济法统一把握的主张ღ◈。但是ღ◈,商法和经济法在具体性质上是不同的ღ◈。商法虽以企业为对象ღ◈,但仅调整商事关系即企业经营关系ღ◈,注重商事主体个别利益的保护ღ◈;经济法则确认和规范政府对经济的适度干预ღ◈,仅调整政府及政府部门以社会公共管理者的身份进行经济管理中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ღ◈,注重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ღ◈。因此ღ◈,将两者分别把握的主张已成为人们的一种共识ღ◈。

  我国现行的商事法律制度包括两个方面ღ◈,即规范商事主体的商事组织法律制度和规范商事行为的商事行为法律制度ღ◈。

  规范的商事主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ღ◈,因此ღ◈,有关商事主体的法律规范是现行商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ღ◈。而商事主体法律规范ღ◈,除规定个人从事商事活动外ღ◈,无一例外地表现为商事组织法ღ◈,即各种企业法律制度ღ◈。

  公司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为公司法ღ◈,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ღ◈,它是规范现代企业形式——公司的重要法律ღ◈。该法规定了公司种类ღ◈、公司的设立ღ◈、公司的组织机构ღ◈、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发行与转让ღ◈、公司债券ღ◈、公司的财务会计ღ◈、公司的合并ღ◈、分立ღ◈、解散和清算ღ◈、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ღ◈。公司法的颁布使我国企业立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ღ◈,它标志着我国企业立法从主要按照企业所有制的不同进行立法转向主要按照企业出资人的责任和资金组成结构的不同进行立法ღ◈。我国公司法以建立规范的公司制度为其宗旨ღ◈,摈弃了股份制试点中定向募集等不规范的作法ღ◈,明确规定公司设立的条件ღ◈,吸收国外通行的原则和作法ღ◈,诸如股东平等原则ღ◈、股东有限责任原则ღ◈、公司组织机构合理分工与相互制约的原则ღ◈、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等ღ◈,都为我国公司法所采用ღ◈。公司法还突出了公司信用在市场交易安全中的地位ღ◈,明确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ღ◈,强调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不得任意减资ღ◈,注意维持相当于公司资本额的财产ღ◈。这些ღ◈,都为保护公司债权人ღ◈、股东的合法权益ღ◈,提高投资者信心ღ◈,维护公司的稳定和发展ღ◈,发挥了重要的作用ღ◈。

  公司法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各国的通例ღ◈,采用公司形式法定的原则ღ◈,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价有限公司两种公司ღ◈。但是ღ◈,这两种公司为投资者建立公司和国有企业改建公司提供了制度框架ღ◈,即公司法人制度的结构ღ◈:第一ღ◈,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分离ღ◈。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财产权利结构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不同ღ◈。依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ღ◈,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产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ღ◈、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ღ◈。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ღ◈。这意味着ღ◈,包括国有出资人在内的公司的股东在出资后仅享有股东权ღ◈,公司则对出资人出资形成的财产享有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全部法人财产权ღ◈。因此ღ◈,公司可依法对其拥有的财产占有ღ◈、使用拉斯维加斯ღ◈、受益和处分ღ◈,实现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分离ღ◈。

  第二ღ◈,股东承担有限责任ღ◈。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ღ◈,有限责任公司ღ◈,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ღ◈;股份有限公司ღ◈,其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ღ◈,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ღ◈。这样ღ◈,公司法就确认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原版澳盘ღ◈。其含义是ღ◈:股东仅对公司负责ღ◈;股东以出资额为限负责ღ◈;股东不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ღ◈。这一原则无一例外地适用于所有股东ღ◈,包括国家作为出资人的股东ღ◈。由此ღ◈,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ღ◈,也以法律形式解除了实际存在的国家对国有企业承担的连带责任ღ◈。

  第三ღ◈,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ღ◈。依公司法第三条规定ღ◈,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价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ღ◈。又依公司法第五条规定ღ◈,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ღ◈,依法自主经营ღ◈,自负盈亏ღ◈。换言之ღ◈,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ღ◈,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ღ◈、承担义务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ღ◈。

  公司法还依照合理分工ღ◈、相互制约的原则ღ◈,规定了包括股东大会ღ◈、董事会和监事会在内的公司组织机构ღ◈。这些ღ◈,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现代企业提供了组织构造的模式ღ◈。

  1997年2月 23日颁布的合伙企业法是我国第一个全面系统规定合伙企业法律关系的法律ღ◈。它规定了合伙企业的设立ღ◈,合伙企业的财产ღ◈,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ღ◈,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ღ◈,入伙ღ◈、退伙ღ◈,合伙企业解散ღ◈、清算等ღ◈。合伙企业是我国企业形态的一种ღ◈,它是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ღ◈,共同出资ღ◈、合伙经营ღ◈、共享收益ღ◈、共担风险ღ◈,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ღ◈。合伙企业虽然是多投资主体举办的企业ღ◈,但它不同于公司ღ◈,其本质特征是出资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ღ◈。合伙企业对其债务ღ◈,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ღ◈。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ღ◈,各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拉斯维加斯ღ◈。合伙企业存续期间ღ◈,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ღ◈,该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共同管理ღ◈、共同使用ღ◈。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ღ◈,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ღ◈,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ღ◈,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ღ◈。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ღ◈,对外代表合伙企业ღ◈。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ღ◈,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ღ◈。合伙企业可以吸收新的入伙人ღ◈,但新合伙人入伙时ღ◈,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ღ◈,并依法订立书面协议ღ◈。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ღ◈,合伙企业法规定ღ◈,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ღ◈;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ღ◈,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ღ◈。

  个人独资企业法ღ◈,是前不久才颁布的一部商事法律ღ◈。它的宗旨是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ღ◈,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合法权益ღ◈,维护社会经济秩序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ღ◈。个人独资企业是社会经济发展中最古老的一种企业形态ღ◈,它是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ღ◈,由一个自然人投资ღ◈,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ღ◈,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ღ◈。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实行准则主义ღ◈,其设立本身不需经过审批ღ◈。但是ღ◈,某些领域个人独资企业必要的营业审批是需要的ღ◈。个人独资企业有两大特点ღ◈:一是出资人控制严ღ◈,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ღ◈,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和继承ღ◈;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ღ◈,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ღ◈。二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ღ◈,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ღ◈,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ღ◈。

  除上述三种企业法律制度外ღ◈,我国还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ღ◈、城镇集体企业暂行条例ღ◈、农村集体企业暂行条例以及为特别公司——商业银行的运营制定的商业银行法ღ◈。这些ღ◈,都是规范市场经营主体的法律ღ◈。

  不同的企业法律规定了不同的企业法律形态ღ◈,为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ღ◈,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提供了法律框架ღ◈,也为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各种投资者自由选择企业组织形式提供了方便原版澳盘ღ◈。

  商事行为法律制度是商法中的重要分支ღ◈,它是规范和引导商事行为的规则ღ◈。我国的商事行为法律制度主要由企业直接融资的法律规则ღ◈、间接融资的法律规则ღ◈、预防和分散商业风险的法律规则ღ◈、票据与票据交换的法律规则以及海上运输法律规则构成ღ◈。除由于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ღ◈,一些重要的商事行为法律规范含于民事法律(如合同法)之中外ღ◈,主要的商事行为法律制度有ღ◈:

  1998年12月 29日制定的证券法全面规定了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ღ◈,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ღ◈,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ღ◈。为了达到这一目的ღ◈,我国证券法实行一系列重要原则ღ◈,包括ღ◈:证券的发行ღ◈、交易活动ღ◈,实行公开ღ◈、公平ღ◈、公正的原则ღ◈;证券发行ღ◈、交易的当事人地位平等ღ◈,遵守自愿ღ◈、有偿ღ◈、诚实信用的原则ღ◈;证券业和银行业ღ◈、信托业ღ◈、保险业分业经营ღ◈、分业管理的原则ღ◈;对全国证券市场的统一监管与证券业协会的自律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ღ◈。证券法对证券的发行ღ◈、交易ღ◈,上市公司收购ღ◈,证券交易所原版澳盘ღ◈,证券公司ღ◈,证券业协会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ღ◈。

  依照我国证券法规定ღ◈,公开发行证券ღ◈,必须符合法律ღ◈、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ღ◈,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ღ◈。公开发行股票ღ◈,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ღ◈,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ღ◈;发行公司债券ღ◈,也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ღ◈,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ღ◈。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ღ◈,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ღ◈。非依法发行的证券ღ◈,不得交易ღ◈。依法发行的股票ღ◈、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ღ◈,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ღ◈,在限定的期限内ღ◈,不得买卖ღ◈。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ღ◈、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ღ◈,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ღ◈。所有证券交易均以现货进行交易ღ◈。

  证券法还规定了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义务ღ◈。发行公司股票ღ◈、债券ღ◈,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ღ◈。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ღ◈,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ღ◈。上市公司发生可能对该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ღ◈,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ღ◈,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ღ◈,并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ღ◈。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ღ◈、准确ღ◈、完整ღ◈,不得有虚假记载ღ◈、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ღ◈。这样做ღ◈,可以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实现公正交易创造条件ღ◈。

  1995年 5月 10日颁布的票据法ღ◈,是我国第一个全面规定票据事项的法律ღ◈。它的宗旨是规范票据行为ღ◈,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ღ◈,维护社会经济秩序ღ◈。历来ღ◈,票据立法体制有“分离主义”和“包括主义”之别ღ◈。票据立法的“分离主义”是指将汇票ღ◈、本票归于一项立法ღ◈,将支票归于另一项立法ღ◈;票据立法的“包括主义”是将汇票ღ◈、本票ღ◈、支票合于一项立法ღ◈。我国票据法属于“包括主义”的立法ღ◈,其特点是采用汇票ღ◈、本票ღ◈、支票三票合一的编纂体制ღ◈,即以汇票为主ღ◈,将汇票ღ◈、本票ღ◈、支票的出票ღ◈、背书ღ◈、承兑ღ◈、保证ღ◈、付款等规则统一规定于票据法之中ღ◈。票据是出票人依照法律规定签发的ღ◈、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ღ◈。票据有多种功能ღ◈,包括支付功能ღ◈、汇兑功能ღ◈、信用功能ღ◈、抵销债务和融资的功能ღ◈。因此ღ◈,票据交换是加速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ღ◈。但是ღ◈,在计划经济体制下ღ◈,票据仅作为支付ღ◈、汇兑手段ღ◈。票据法的颁布和实施ღ◈,为票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充分发挥它的各种功能创造了条件ღ◈。

  保险有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两种ღ◈。 1995年 6月 30日颁布的保险法是规范商业保险的基本法ღ◈,对保险合同ღ◈、保险公司ღ◈、保险经营规则ღ◈、保险业的监督管理ღ◈、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ღ◈。保险法通过对保险关系和保险业管理关系的调整ღ◈,充分发挥保险作为经济补偿制度的功能ღ◈,分散危险ღ◈、消化损失ღ◈,确保经济和社会的安定ღ◈。我国保险法主要实行下列原则ღ◈:第一ღ◈,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分业经营的原则ღ◈,即同一个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ღ◈。第二ღ◈,保险利益原则ღ◈。所谓保险利益ღ◈,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ღ◈。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ღ◈。否则ღ◈,保险合同无效ღ◈。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在于ღ◈,限制损害填补的适用ღ◈,避免赌博行为和防范道德危险拉斯维加斯ღ◈。在人身保险中ღ◈,则还在于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ღ◈。第三ღ◈,有利于弱者的原则ღ◈。保险法实行法定解除权制度ღ◈,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ღ◈,保险合同成立后ღ◈,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ღ◈;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ღ◈,保险合同成立后ღ◈,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ღ◈。同时ღ◈,对于保险合同条款ღ◈,保险人与投保人ღ◈、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ღ◈,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ღ◈。第四ღ◈,保险公司稳健ღ◈、安全运营的原则ღ◈。保险公司的经营涉及千家万户ღ◈,必须做到稳健ღ◈、安全运营ღ◈。适应其需要ღ◈,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准备金提取制度ღ◈、偿付能力维持制度ღ◈、资金运用制度等ღ◈。

  海商法律制度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商事法律制度ღ◈。我国1992年11月 7日颁布的海商法是第一部规定海商制度的法律ღ◈,它是我国海商法律制度的集中体现ღ◈。该法系统规定了船舶ღ◈、船员ღ◈、海上货物运输合同ღ◈、海上旅客运输合同ღ◈、船舶租用合同ღ◈、海上拖船合同ღ◈、船舶碰撞ღ◈、海难救助ღ◈、共同海损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ღ◈,为调整海商关系ღ◈、解决海事纠纷提供了重要的依据ღ◈。

  海商法是国内法ღ◈,但由于海上运输具有较强的国际性ღ◈,因而各国在制定海商法时不得不参照国际立法和国际惯例ღ◈,以求得国际海上运输法律规则的相对统一ღ◈。我国的海商法是第一部大量将国际公约的规定引入国内立法的法律ღ◈。其中ღ◈,有些部分将公约的实质性条款全部引入ღ◈,有些部分有选择地吸收ღ◈。海商法还引入了国际惯例ღ◈,诸如共同海损的确定ღ◈、分摊和理算ღ◈,均采用了国际惯例ღ◈。由于海商法吸收了当前国际立法ღ◈、国际惯例和国际海运实践的最新成就ღ◈,受到国际海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好评ღ◈,被人们认为是同国际社会接轨最好的一部法律ღ◈。

  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ღ◈,是改革开放以来ღ◈,特别是1992年发展起来的ღ◈。但它紧密结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ღ◈,在规范商事主体和其行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ღ◈。尤其是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ღ◈,为国有企业提供了公司法人制度框架ღ◈,指明了国有企业成为市场经营主体的健康发展之路ღ◈。

  中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迅速的ღ◈。但是ღ◈,由于商事立法大发展的时期正处在经济体制转变时期ღ◈,商事关系变动性强ღ◈,不容易把握ღ◈,加之时间较短ღ◈,因此ღ◈,表现商事法律制度的商事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ღ◈:一是在内容上ღ◈,具有明显的过渡性ღ◈。一方面ღ◈,基于对市场经济的认识ღ◈,注意到市场经济的国际性ღ◈,我们在商事立法中借鉴了许多国外有益的经验ღ◈;另一方面ღ◈,我们的市场经济是发展中的市场经济ღ◈,还不是成熟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ღ◈,因而不可能完全吸收国外商事立法的先进经验ღ◈。并且ღ◈,在立法中不得不反映经济体制转轨的痕迹ღ◈。但是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很快ღ◈,具有过渡性特点的商事法律制度不可能完全适应商事关系调整的需要ღ◈。二是在形式上ღ◈,条文简单ღ◈,不够详细ღ◈,可操作性不强ღ◈。因此ღ◈,我国商事法律制度需要改革和完善ღ◈。

  如前所述ღ◈,我国在实际上实行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拉斯维加斯ღ◈。因此ღ◈,民事主体法律制度是商事主体法律制度的基础ღ◈,完善民事主体法律制度也是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ღ◈。在这一点上ღ◈,我们寄希望于将来制定民法典ღ◈。但是ღ◈,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也表明ღ◈,民事主体不能够都成为商事主体ღ◈。换句话说ღ◈,我们不能够搞“全民经商”ღ◈。之所以多次纠正司法机关经商ღ◈、军队经商ღ◈、公安机关经商ღ◈,而仍出现反复ღ◈,除了认识问题ღ◈、管理问题以外ღ◈,缺乏商事主体规则不能不说是一个原因ღ◈。同时ღ◈,我们在经济法律中给市场经营者更多的义务(如反不正当竞争法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ღ◈,就是因为他们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ღ◈,而是在民事主体的基础上具备一定条件后成为商事主体了ღ◈。所以ღ◈,应该制定一部关于商事主体一般规则的法律ღ◈,使人们明确什么是商事主体?什么是商事行为?等等ღ◈。在这方面ღ◈,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已作了一些探索ღ◈,他们制定了一个商事条例ღ◈,对商事主体(商人)等一系列一般规则作出了规定ღ◈,值得认真总结ღ◈。

  如上所述ღ◈,我国已经有了各项商事组织的法律ღ◈,各种企业的组建和运营做到了有法可依ღ◈。但是ღ◈,不能说都很健全ღ◈。许多企业方面的法律ღ◈,亟待修改ღ◈。尤其应特别提及的是ღ◈,公司法需要尽快进行修改ღ◈,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ღ◈。

  1.制度不完整ღ◈。一是公司立法本身留下了空白ღ◈。譬如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批公司设立无效的案件ღ◈,但现行公司法没有对公司设立无效作出规定ღ◈。二是公司法多处授权由国务院另行作出规定ღ◈,但国务院一直未作出规定ღ◈。这表明ღ◈,这些必要的规则需要由公司法直接作出规定ღ◈。

  2.公司制度不统一ღ◈。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实际是两套ღ◈:一是1993年底颁布的公司法ღ◈,一是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确认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ღ◈。虽然公司法中表述了两者的关系ღ◈,但两者冲突甚多ღ◈,需要统一ღ◈。

  3.公司法分设股份有限公司规则和有限责任公司规则的必要性ღ◈,应充分突出出来而未充分突出出来ღ◈。尤其是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则ღ◈,虽然是分别规定的ღ◈,但差别性不大ღ◈,使人难以感到分设的必要ღ◈。甚至ღ◈,区分这两种公司的意义被淡化了ღ◈。

  首先ღ◈,应明确一个指导思想ღ◈,即借鉴制定统一合同法的经验ღ◈,彻底修改公司法ღ◈,实现公司法律规范的统一ღ◈。一是废除公司法律制度上的双轨制ღ◈,不再保留外商投资企业法ღ◈。适应这一要求ღ◈,在实现公司法的一元化同时ღ◈,制定外资法ღ◈,规定关于对外资进行管理ღ◈、引导ღ◈、监督的规则ღ◈。二是将有关企业集团的规则纳入公司法框架之内ღ◈,不对企业集团单独立法ღ◈。

  其次ღ◈,完善公司法的重点应放在公司的设立和公司组织机构上ღ◈。在公司设立规则上ღ◈,应进一步健全公司设立中责任的规定ღ◈,补充公司设立无效的救济规则ღ◈。

  (1)完善董事ღ◈、监事的产生程序ღ◈。所谓董事ღ◈、监事的产生程序ღ◈,包括董事ღ◈、监事的提名程序和选举程序ღ◈。现在ღ◈,董事ღ◈、监事的提名不规范ღ◈,有政府部门提名的ღ◈,也有在换届时由董事会提名的ღ◈。显然ღ◈,这些作法是和公司法的精神有距离的原版澳盘ღ◈。前者ღ◈,是政企不分在新形势下的表现ღ◈;后者ღ◈,等于自己提名自己为董事候选人ღ◈。公司法应明确规定董事ღ◈、监事的候选人的提名权属于股东ღ◈。股东认为必要时ღ◈,可以授权他人提名ღ◈。

  (2)完善股东大会制度ღ◈。进一步充实股东大会召集ღ◈、举行和作出决议的规则ღ◈,包括股东出席会议法定多数的规则和多种表决方式的规则ღ◈。

  就我国股东大会运作的实践而言ღ◈,现在既有股东如何有效实现权利的问题ღ◈,也有如何防止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闹事”的问题ღ◈,两者都需要加以解决ღ◈。但两者相比ღ◈,前者更重要ღ◈。必须方便股东行使股东权ღ◈,这是健全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第一着眼点ღ◈。股东利益最大化ღ◈,是公司运营的核心原版澳盘ღ◈,也是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最重要的目标ღ◈。要提供各种有效途径ღ◈,使股东能比较容易地行使表决权ღ◈,要使股东有充分的机会ღ◈,及时ღ◈、定期地获得公司相关的信息ღ◈,特别是公司经营中重大问题的信息ღ◈。公司控制的市场运作应以有效和透明的方式进行ღ◈。在完善公司收购制度的基础上ღ◈,应及时披露证券市场上争夺公司控制权的程序ღ◈、以及公司购并ღ◈、重要资产出售等特殊交易ღ◈,从而使投资者了解其权利ღ◈。交易应该在透明的价格和公平的环境下进行ღ◈,以保护所有股东的利益ღ◈。在反公司收购中ღ◈,不能让经营管理者逃避它对股东的诚信责任ღ◈。应完善股东向董事质询的规则ღ◈,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ღ◈,以充分保护公司的利益ღ◈,并进而保护股东的利益ღ◈。

  (3)增强董事会规则的密度ღ◈,强化董事责任ღ◈。董事会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ღ◈,相对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基本决策而言ღ◈,它是业务执行机构ღ◈,因而必须接受股东大会监督并对其负责ღ◈;相对公司的日常经营而言ღ◈,它是经营决策机构ღ◈,经理由它聘任并对它负责ღ◈。因此ღ◈,董事会的质量如何ღ◈,董事是否积极主动地履行义务ღ◈,将是衡量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优劣的标志ღ◈,也是保证公司业绩ღ◈,实现股东利益的关键ღ◈。因此ღ◈,必须进一步健全董事会制度ღ◈,强化董事承担责任的机制ღ◈。首先ღ◈,必须改善董事会的结构ღ◈,强调由懂经营ღ◈、有足够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的人担任董事原版澳盘ღ◈。采用“累计投票制”ღ◈,使中小股东能有机会选出他们信任的董事ღ◈;大中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一定比例的外部董事ღ◈。这样ღ◈,加之依法产生的职工代表的董事ღ◈,就能实现董事会的多元结构ღ◈,有利于发挥公司治理的机制ღ◈。其次ღ◈,在强调董事会对董事长ღ◈、经理的监督同时ღ◈,应健全董事之间履行相互之间监视义务的规则ღ◈,譬如非执行业务的董事可对执行业务董事的监督ღ◈,执行业务的董事有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的义务等ღ◈。再次ღ◈,应制定董事长因重大过错致他人损害ღ◈,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则ღ◈,以使董事长为自己的过错与公司共同承担损害他人利益的责任ღ◈,也避免董事长滥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ღ◈。最后ღ◈,必须强调董事(实际上也应包括经理)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的统一ღ◈。现在ღ◈,一方面ღ◈,公司董事应该从公司得到的没有得到ღ◈;另一方面ღ◈,公司董事应该承担的责任特别是赔偿责任没有承担起来ღ◈。为了改变这种既无对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又无必要的约束机制的现状ღ◈,应将现在大部分公司实行的经营者工资制改为公司法上规定的报酬制ღ◈,并按照董事的贡献大小ღ◈,分别由股东大会确定他们的报酬ღ◈,包括奖励他们一定的公司股价ღ◈。同时ღ◈,要落实董事因自己的过错对公司的赔偿责任ღ◈。鉴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董事赔偿责任制度执行困难ღ◈,有必要建立相关的辅助制度ღ◈,譬如设立董事责任保险ღ◈,即董事向保险公司交保险费ღ◈,待董事赔偿责任发生时ღ◈,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ღ◈。或者ღ◈,设立董事股权期权ღ◈,将作为董事报酬的股份的一部分冻结起来ღ◈,在董事任职期间不行使相应的权利ღ◈,任职期间发生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时ღ◈,由其股份充抵ღ◈;如任职期间没有此类责任ღ◈,则任期届满时如数解冻ღ◈。这样ღ◈,既有对公司经营者的激励ღ◈,也有对公司经营者的约束ღ◈,则可鞭策他们为公司利益尽职尽责的努力工作ღ◈。同时ღ◈,应和合同法规定的精神相衔接ღ◈,规定董事长的责任ღ◈,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ღ◈。

  (4)完善公司监事会的监督机制ღ◈。目前ღ◈,我国的公司普遍存在着监督机制不健全ღ◈,监督不力的现象ღ◈。甚至ღ◈,许多被监事会监督的董事都认为监事会是“花瓶”ღ◈。近几年ღ◈,一些曾经享誉全国的企业家侵害公司利益ღ◈,甚至堕落为犯罪分子的事实ღ◈,也表明公司监督的链条上有空白ღ◈。如何完善公司的监督机制?

  首先ღ◈,充分利用和开发监事会的监督资源ღ◈,是健全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关键ღ◈。监事会对董事ღ◈、经理的监督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监督方式ღ◈,目前还没有被充分利用起来ღ◈。其主要原因有二ღ◈:一是监事的构成不合理ღ◈,在选择监事候选人时ღ◈,没有注意到监督工作的特殊需要ღ◈,导致监事会无能力监督ღ◈;二是监事会缺乏监督手段ღ◈。因此ღ◈,公司法虽有监事会职权的规定ღ◈,却被流于形式ღ◈。为了有效地发挥公司治理机制的作用ღ◈,必须从注意外部监督转到注意内部监督ღ◈,充分挖掘ღ◈、利用和开发监事会的监督资源ღ◈。一是要强调选配具有专业技能的懂经营ღ◈、财务会计ღ◈、法律的人ღ◈,经过法定程序进入监事会ღ◈。二是应强化监督手段ღ◈,包括赋予监事会聘用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ღ◈,以使对董事ღ◈、经理的财务监督成为可能ღ◈。三是赋予监事会在特定情况下代表公司的职权ღ◈。当董事特别是董事长的利益和公司发生冲突ღ◈,并因此而酿成诉讼时ღ◈,董事长无法代表公司ღ◈,也不可能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ღ◈、其他董事代表公司ღ◈,只宜由监事会代表公司ღ◈。四是建立外部监事的制度ღ◈,即经过法定程序ღ◈,由股东代表ღ◈、公司职工代表以外的监事进入国有股控股的公司的监事会ღ◈,特别是大中型公司的监事会ღ◈。

  期货交易是商事活动中具有高度风险的快速交易ღ◈,它较其他形式的交易对法律规则的需求更迫切ღ◈。毋庸讳言ღ◈,我国期货交易曾经在几乎没有法律规则的环境中运作了一个时期ღ◈,其期货市场出现混乱是难以避免的ღ◈。由于期货交易没有必要的法律规则ღ◈,以致出现期货纠纷无法解决ღ◈,期货案件大量积压ღ◈。这种状况ღ◈,已经影响到了期货市场的发展ღ◈。最近ღ◈,国务院颁布了一个期货交易的法规ღ◈,它无疑是至今规范层次最高的法律规则ღ◈,为期货交易和期货市场的管理提供了法的依据ღ◈。但是ღ◈,期货交易是一种商事交易ღ◈,需要通过商事行为法的完善解决ღ◈。而这种需求ღ◈,很难在行政法规的构架中满足ღ◈。因此ღ◈,应将已有的期货交易法草案加以完善ღ◈,加快其立法步伐ღ◈。由于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和健全期货市场是统一的ღ◈,因此ღ◈,我国的期货法应将期货交易行为法和期货市场管理法合并立法ღ◈,借鉴证券法制定的经验ღ◈,对期货交易程序ღ◈、期货合同ღ◈、期货交易所等作出系统ღ◈、详细的规定ღ◈,为期货交易提供充足的法律规则ღ◈。

  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由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还债程序构成ღ◈,缺乏系统编纂ღ◈,并且规范的范围偏窄ღ◈。根据实践的经验ღ◈,应该打破现在按所有制界限分别制定破产法律规则的作法ღ◈,制定一部调整范围较宽ღ◈,能覆盖多种民事ღ◈、商事主体的破产法ღ◈。新的破产法应在调整债权人和债务人关系中ღ◈,注重贯彻企业维持原则ღ◈,重视破产重组在破产法中的地位ღ◈,不要单纯追求满足破产还债的需要ღ◈。拉斯维加斯官网登录入口拉斯维加斯拉斯维加斯官方入口ღ◈!欢迎来到拉斯维加斯游戏